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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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違規未戴安全帽遭警取締時,為脫免遭告發處罰,而冒用其兄長乙○○名義供警開單舉發,所為足以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乙○○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被害人乙○○表示不予追究,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時限按規定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由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簽名於移送聯後,其姓名則自動複寫至存根聯,是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偽簽「乙○○」之姓名,其偽造之「乙○○」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6鄰仁安99之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21日傍晚,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建功國小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陳漢祥 攔檢,甲○○恐遭發覺無照駕駛,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謊稱其係為其兄長「乙○○」,再於員警陳漢祥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完成後,於該通知單上署名「乙○○」而偽造私文書,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該通知單行使交付予陳漢祥,惟其因緊張緣故,曾先於簽署乙○○之署名前,疏忽誤簽本名甲○○後,始塗改署名為乙○○,經收受之員警陳漢祥發覺有異,追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罪嫌應堪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告所簽署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證人及被害人(表明不提出告訴)乙○○之證詞,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簽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如事實欄所列違規單上被告偽簽之「乙○○」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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