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訴字第5號上訴人乙○○
樓被上訴人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因98年度勞訴字第5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