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97年8月14日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32毫克,尚未達一般民眾經政府之宣導所認-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8
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惟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現在社會上多數民眾,如前所述經政府之宣導固多係認為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按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及第
216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0.55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0.55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經查:
被告於進行酒測時雖未達0.55毫克,但被告已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減低,而仍駕車致與人發生車禍,足見其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時限按規定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鄰○○○街
49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7年8月1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新竹市其所任職之公司內,與同事共飲啤酒30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4)日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省道南向8.4公里處時,因酒後嗜睡駕車跨越雙黃線,致與對向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翻覆,並致甲○○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再擦撞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丙○○因傷送往為恭紀念醫院救治,並由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證人甲○○、乙○○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及現場照片10張。又被告經抽血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其係因受酒精影響而嗜睡,致駕車跨越雙黃線肇事,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駕車時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穎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