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98年7月12日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32毫克,尚未達一般民眾經政府之宣導所認-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8
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惟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現在社會上多數民眾,如前所述經政府之宣導固多係認為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按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及第
216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0.55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0.55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經查:
被告於進行酒測時雖未達0.55毫克,但被告已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減低,而仍駕車致與人發生車禍,足見其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018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4鄰112號現居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8鄰之1(漁人碼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8鄰之1「漁人碼頭」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先前○○○鄉○○村○○路購買便當後轉往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察看,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欲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漁人碼頭」,然於行○○○鄉○○村○○街○○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因而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酒後騎乘機車與乙○○發生車禍事故一節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因飲酒過量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辯稱車禍乃導因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從巷子衝出來,伊反應不及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
㈡車輛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宜駕車,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加以明定。
㈢被告甲○○於車禍後經員警到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且經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後確有不合格之處,參以其所繪製之同心圓檢測圖樣筆跡明顯有顫抖之情狀,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因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發生車禍,更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所犯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