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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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車損照片9張」更正為「車損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810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16鄰 盛興 14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2月17日,以93年度偵字第33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3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3年3月2日起至94年3月1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改,復自98年8月23日17時許起,在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17鄰某友人之住處飲用三分之二瓶裝清酒,至同日17時30分許始結束。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明知其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大湖鄉義和村16鄰盛興14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機車途經臺3線大湖鄉義和村「義和二橋」上時,終因飲酒後酒精發揮作用,致使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且疏未留意車前路況,導致機車失控,人、車因之跌落至地面。經將甲○○送至大湖鄉「大順醫院」診治,並委由醫護人員施以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84mg/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9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而被告之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84mg/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92毫克),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大順醫院血中藥(毒)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固無一定之數值或標準可供界定,然依現時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據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所示之認定標準,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執此,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其酒精測試值顯已超過前揭數值,並生有具體之損害,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血液中酒精含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92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予以從重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