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594號、98年度偵緝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乙○○前案紀錄部分應全部更正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4年度桃審字第23號判決判有期徒刑1年。上開二罪,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94年信裁字第1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8月,嗣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細故爭執,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兼審其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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