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4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8月11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QN5─470號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在民權路三段與康樂街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於民權路三段方向之號誌為黃燈之狀況下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然在民權路三段188號前遭警員及一名替代役男攔阻,並以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在前揭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開立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6年9月19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惟異議人並無前開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原處分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曾於96年8
月11日22時32分許,駕駛QN5─470號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直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由,對異議人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各一份可稽。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乙○○除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
我與另一位替代役男在本件交岔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巡邏車停於民權路三段188號前方,我們在巡邏車外面靠馬路處執勤,執勤位置距離本件交岔路口約一、二十公尺,係朝本件交岔路口觀看而注意從民權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車,該路口長約十公尺,因為該路口經常有人闖紅燈,所以我們會特別注意,依我站之位置可以很清楚看到本件交岔路口,且路邊均有路燈照明而明亮,當時民權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號誌已為紅燈,很多車已在停等紅燈時,只有一部異議人駕駛之機車闖過停止線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才會遭我們攔阻舉發等語外,尚證稱:我係確定異議人闖紅燈才會舉發,若從民權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黃燈,而在通過停止線後改為紅燈之情形,我不會攔阻舉發闖紅燈,一定是行駛於在民權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車輛,在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號誌為紅燈,同時康樂街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之狀況下猶闖紅燈通過本件交岔路口,始會攔阻等語至明。是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係面向本件交岔路口,而對從民權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進入本件交岔路口車輛之行進動向特別注意,且該處燈光明亮,視野並無受礙或不清之情況,復於確認從民權路三段由東往西行駛之車輛,係在通過進入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時,該號誌必須已為紅燈之嚴格標準下,始才進行攔阻舉發闖紅燈之動作。
㈢依上所述,警員係在視線清楚,並處於特別密切注意違規車
輛之行進動態,以及秉持上揭嚴格之取締標準之情況下,始攔阻異議人並開單舉發,應足以排除誤看或誤為判斷之疑慮,更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再參以警員與異議人毫不相識,並無故舊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虛構之必要等情綜合以觀,上開警員證述之本件違規及舉發之過程情節,應可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QN5─470號機車於本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相關內容,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處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