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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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李宗波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 律師
被   告  施添丁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7年間與被告父親 施德利 、被告叔叔
施肇馥 ,訂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然因當時農地分割之限
制,無從分割系爭土地予原告,三方遂於契約約定伺候政令
修改田地可以分割或共有權登記,地目變更,立即辦理移轉
登記;承買人、出賣人之子孫應繼續履行本契約等語。被告
為履行其父親與叔叔之承諾,兩造於105年5月21日簽立承諾
書,約定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後,須分割出原告現不動產
所占土地,並無償讓與原告。現被告已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1),卻拒絕履行該承諾書之
內容,不願行使其與訴外人 施進慶 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由
原告代為與施進慶分割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如彰化縣溪
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答
辯。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分割
共有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有共有人全
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
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
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被
告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移轉予原告。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應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是本件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且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前,無從就具
體部分為移轉。從而,本件原告訴請代位被告分割系爭土地
,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移轉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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