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86號
原   告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金全
訴訟代理人  吳司聰
被   告  汪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
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逾期利
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向原告辦理農家綜合
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償還期限為5年,
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攤還,利率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規定之利率1.29%計息;若貸款逾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就逾期本金及逾期利息部分各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加計1成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僅繳清至106年6月14日
止之本息,尚有本金23萬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全國農業金庫歷
年存放款牌告利率、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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