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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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林東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叁仟叁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
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
帳款,如逾期清償則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並另應
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1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143,304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共計210,463未清
償。嗣新光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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