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對人 李基暖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李基暖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之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選任特別代理人權限者,既為「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則必先有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始有為該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患帕金森氏症,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云云,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已無意思能力之相關證據、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戶籍謄本、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等資料,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訴訟案件繫屬情形,兩造目前於本院除本件聲請外,並無其他訴訟或聲請案繫屬中,有本院家事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畫面在卷可證,自無依上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