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被告 李英華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李英華詐欺等案件,自訴人雖曾委任 陳益盛 律師、 李曼君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復再委任 毛書傑 律師、 鄭昱廷 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惟陳益盛律師現於停止職務期間,停止職務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22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5月12日院欽文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2第54頁),無法代理自訴人到庭為自訴行為;而李曼君律師、毛書傑律師、鄭昱廷律師則已先後具狀解除委任,此有各該刑事解除委任契約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38頁、本院卷2第19頁、第71頁),故與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法律效果相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