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五年度竹調字第二三一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
一、劉邦炫係在新竹縣○○鎮○○路○○號之曨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曨成仲介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居間仲介不動產之買賣及代收相關買賣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收受買方 陳禮乘 購屋款項新臺幣(下同)102萬5千元後,竟未依約如期將該款項交付委託代為出售房屋之賣方 余孟洳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擅自挪用作為償還個人賭博債務之用。嗣於96年8月間,經余孟洳察覺劉邦炫遲未交付上開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孟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同案被告 鄒茂能 、 范揚玄 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復有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專任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服務費收據影本等資料各乙份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償還自身賭債,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收受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且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231號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兼衡其所侵占款項,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末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擬定後續賠償條件,及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且前開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