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4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交予訴外人 楊文 居,但楊文居於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前,即夥同相對人對抗告人進行恐嚇,並侵占抗告人之支票,抗告人早於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前即清償新台幣(下同)5萬元。相對人乃暴力討債份子,欲侵占抗告人經營之公司之經營權及產權,致抗告人無法給付,抗告人已另提起刑事告訴,現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相對人故意造成抗告人無法給付票款之事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6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述之事實,縱屬真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嘉益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99年度抗字第6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98年5月21日│27,000元│98年5月21日│0000000│├──┼───────┼────────┼───────┼───────┤│2│98年6月21日│27,000元│98年6月21日│0000000│├──┼───────┼────────┼───────┼───────┤│3│98年7月21日│27,000元│98年7月21日│0000000│├──┼───────┼────────┼───────┼───────┤│4│98年8月21日│27,000元│98年8月21日│0000000│├──┼───────┼────────┼───────┼───────┤│5│98年9月21日│27,000元│98年9月21日│0000000│├──┼───────┼────────┼───────┼───────┤│6│98年10月21日│27,000元│98年10月21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