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54號
原告 謝雨澂
被告 謝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言論及行為辱罵、恐嚇原告,導致原告因此憂鬱、焦慮、失眠,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310元之損失,另請求妨礙名譽、恐嚇之精神賠償200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行為,原告因此憂鬱、焦慮、失眠,支出前述醫療費等事實,業經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診斷證明、就醫紀錄、報案紀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214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為憑,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屬可信。經查:1、原告因被告上述故意侵害行為導致前述症狀,因此就醫而受有醫療費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應屬可採。2、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各該行為之內容、情境,認附表編號2之(1)部分已侵害原告精神活動之自由權,原告得就此部分請求精神賠償,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上述事件發生之情境、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動機、言論對原告之影響等因素,並參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10000元範圍內為允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0元(6310+10000=163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陳勁綸
附表
編號
行為內容
侵權責任之判斷
1
112年3月17日在家裡成員LINE群公然以「0678」、「臭雞x」等與辱罵原告。
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1至13頁)上方群組名稱欄顯示標題為「(愛心圖案)家庭成員會議(愛心圖案)(2)」,而該「(2)」之標示即為該群組只有兩個成員之意,此為一般使用LINE通訊軟體者所知之事,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判斷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實際上見聞人數多少、身分為何,無從僅因被告曾為該言論之事實,即認原告名譽因此受到損害,且該言論雖有侮辱性,但並無加害原告之恐嚇意思,故此部分無從認定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或意思自由之侵害。
2
(1)112年3月10日向原告表示要跟原告「同歸於盡」,並稱要帶兩造媽媽去死。(2)111年12月19日表示買了6顆氰化鉀藥物要毒死其前妻跟其家人。
同歸於盡文義上是指不惜犧牲自己,也要與對方一同毀滅或死亡,故左列(1)部分所傳達之訊息已有將對原告及家人不利之意,且被告在該訊息之前之其他時間曾傳送其他關於提到死、氰化鉀之訊息,綜合觀之已足使原告產生聯想、感到恐懼而妨害其精神活動自由,原告就此部分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至左列(2)部分並非以原告或原告本身之家人為惡害通知對象,無從逕認原告得就此請求賠償。
3
112年6月30日向 房仲 盧先生表示要房仲轉告原告:要出人命了、還有很多陰招要對付原告、要讓原告破產等語。
由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對話紀錄、系爭保護令(本院卷第25、23、37頁)可知被告當時是在兩造對房屋買賣及房屋權利發生爭執的情境下,而對原告委託之房仲為該等言詞,故左列言語雖然有可能是指要加害原告的生命、身體財產等人格權,但文義上不能排除所謂「出人命」指的是被告自己的命(蓋我國社會上占住房屋者,恐嚇他人將以自殺方式讓房屋變成凶宅者,並非鮮見),且搭配其所謂「要讓原告破產」等語,也無法排除所謂陰招是指要始原告的財產權或財產狀況遭到損害之意,故此部分言論無法認定必然是在侵害原告的人格權,無從逕認原告得請求精神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