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郭秉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3月19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045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秉鏞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郭秉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9日6時0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七路與嘉豐二街2段公園附近。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對空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

㈡警員 詹秉翰 於000年0月0日出具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7頁)。

㈢違反社會秩序保護法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1份、現場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2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

 ㈣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暨扣留物品照片共4張(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

㈣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1支。

三、查扣案之玩具槍(空氣槍)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惟外觀兼具槍管、握柄、彈匣等部件,基本構造完整、金屬烤漆,此有上揭扣案之空氣槍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是本案玩具槍無論於外觀或結構上,均顯與真實之手槍相近,確足使一般人有所誤認;再者,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我騎車到我住處附近公園做試射,過程中往空曠處射擊,未有人射擊之情事,打完1個彈匣的BB彈(18顆)便返回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參諸被移送人確於駕駛之機車之際把玩上述槍枝,同有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參,是被移送人係在上開地點使用扣案之空氣槍,並當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威脅,故被移送人攜帶該扣案空氣槍已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此外,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所述之擊發扣案空氣槍之原因,係欲至附近公園測試、擊發,並無任何攜帶扣案空氣槍或鳴槍之適法、適切及合理事由,要屬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空氣槍及鳴槍無疑。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

四、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以言,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又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規定:「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然本案被移送人既係無正當理由而有持該槍對空射擊之情,乃依前揭規定補充前揭應適用之法條。

五、被移送人既以單一之持有空氣槍鳴槍之行為,同時構成前開二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自應從一重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鳴槍行為。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於前揭時間使用該空氣槍對空射擊等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七、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蕭妙如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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