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永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
於「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於106
年5月24日9時4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李○○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張○○、李○○遂行本件
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徒刑、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12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6
年5月24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
犯,加重其刑。
三、另本件被告與李○○共同竊取之鋼筋40支,業經被害人許○
○於106年5月24日領回,有贓物認領收據可佐(見警卷第26
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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