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 陳水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陳水扁、甲○○、丙○○三人之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計算繳納訴訟費用,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