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小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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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四三0號
原告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時,卻未獲付款,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影本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在系爭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上共同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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