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北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前乙○○販賣手錶之攤位,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攤位上鱷魚牌女用手錶、皇冠牌男用手錶、LAPOLO牌女用手錶、雷光牌女用手錶、皇冠牌女用手錶各一支,嗣為乙○○發覺報警查獲。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前開事實,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足憑,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查獲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竊取前開五支手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竊取前開手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法條:
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