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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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六號
原告承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何四村 即鐵山工程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號:Q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六十七萬零三百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支票一張,詎到期竟不獲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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