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名 于家雄 )於民國八十九年觸犯強盜、竊盜案件,強盜案件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獄,並於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二、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八時三十分,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化中心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建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的下列物品,均是被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偷竊的物品,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而於同日十四時許,駕駛七P─八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至不知情之 劉耆國 所開設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五股村十二鄰五股四十八之一號「順安汽車修理廠」,自行改裝該部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為警於前述修理廠查獲,扣得乙○○失竊之自用小客車、戊○○失竊之紅色中型皮包(皮包內有私章一枚、國軍福利品購買證一張)、丁○○所失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 邱玉芸 失竊之交通銀行金融卡,並徵得甲○○之同意後,至其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廿七鄰欣欣十一號住處搜索,扣得戊○○失竊之音響一部。
(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七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前,為不明人士所竊取。
(二)置於前開失竊之七P─八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一個紅色中型皮包紅色,皮包內之國軍福利品購買證、印章暨手提音響,係戊○○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十二鄰華岡四十五號,為不詳人士侵入住處,翻箱倒櫃所竊取。
(三)玉山銀行信用卡,係丁○○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早上七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為不明人士所破壞鐵窗侵入住處所竊取。
(四)交通銀行金融卡一張,係丙○○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失竊。
三、案經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在前開時間、地點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建」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前開物品及在其住處臥室內查獲戊○○失竊音響一部之事實,於警察局詢問(偵查卷第十頁至十二頁)、檢察官偵訊時(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偵查卷第十三頁)、丙○○(詳見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及被害人戊○○(詳見偵查卷第四二頁)、丁○○之指訴(詳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證人劉耆國之證詞〈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之後至第十四頁〉相符,並有卷附之乙○○、丙○○、戊○○、丁○○為具領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詳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乙○○前述車輛失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詳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在被告住處查扣戊○○失竊音響一部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詳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等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因此審酌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誤,再觸犯收受贓物,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所收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收受財物返還被害人〈詳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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