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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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真旺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
6、216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32、134號、102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下旬農曆年後之某日晚上7時許,在癸○○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住處前,見癸○○與其友人壬○○一同返回上址住處,即要求癸○○乘坐自己所騎乘之機車,搭載癸○○至臺東縣臺東市寶桑國中近外環道之某處,從機車置物箱取出刀子1把,持刀作勢攻擊癸○○,恐嚇癸○○交出安非他命毒品,癸○○表示其身上無安非他命後,己○○與癸○○2人發生拉扯,足以使癸○○心生畏懼,癸○○因害怕受傷害,乃向己○○稱自己會想辦法去找安非他命毒品,己○○遂停止拉扯癸○○,而未得逞,後己○○再騎乘機車搭載癸○○返回癸○○上址住處。嗣經員警另案對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言詞陳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證人癸○○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癸○○業經到庭作證結果,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故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癸○○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二、除證人癸○○於警詢之言詞陳述外,本判決後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一頁124、本院卷三頁31背面),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三頁293)。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癸○○上址
住處,適見癸○○與其友人壬○○返回該住處,伊遂叫癸○○搭乘伊所騎乘之機車,至寶桑國中附近,後再騎乘機車搭載癸○○返回癸○○上址住處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騎機車到癸○○住處去,癸○○剛好跟她友人要進去她住處,伊叫癸○○上車,她自己坐上我的機車,伊載癸○○經過寶桑國中附近時,問癸○○能不能幫我買毒品,癸○○說,她最近沒辦法,伊並未持刀恐嚇她,癸○○說她沒辦法後,伊就直接騎機車送癸○○回家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前揭時間在癸○○住處前,碰到癸○○,被告叫她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後座,載到寶桑國中附近巷道,欲向她調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安非他命,癸○○說她身上沒有毒品,被告繼問癸○○:「聽說妳有在賣(毒品)?」,癸○○答稱她真的沒有賣毒等語,被告遂將癸○○載返其住處,讓她下車。被告只是要向癸○○購毒,又何需持刀作勢攻擊?若被告持刀強盜癸○○,又豈毫無所得,即載癸○○返其住處?且癸○○自承是自己上車,可見癸○○自覺被告並無惡意,當時有癸○○友人壬○○在場,癸○○若有畏懼或他慮,自可向壬○○求援云云。
㈡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除前揭被告否認之細節外,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與 葉家豪 (後改名為壬○○)一起騎機車回我家,因為被告一直叫我上車,語氣很不好,所以我才上車,我上車時沒想到被告會把我帶出去跟我要毒品,後來被告把我載到臺東縣臺東市寶桑國中附近某巷道(即馬亨亨大道靠近寶桑國中處),那裡靠近外環道,滿偏僻的,然後被告拿出1把約10幾公分長的刀子,自右上往左下方向揮動刀子,作勢要刺我,並向我要毒品,我因為害怕被告真的刺到我,就用手去擋,我跟被告說我身上沒有毒品,被告遂與我發生拉扯,後來被告要我幫他找毒品,我因為害怕受傷,且想趕快結束這件事,所以就向被告謊稱我有辦法拿到安非他命,被告才載我回住處;我回到住處後,見壬○○不在,就打電話給他,壬○○馬上趕回我住處,我有跟壬○○說:己○○把我載出去要跟我要毒品,可是我身上沒有,己○○不相信,從車廂拿刀出來要砍我,我用手去擋,後來我就跟己○○說不然我想辦法去找看看;我在本案發生前,曾聽聞 王昱愷 、乙○○等人曾遭被告以出手毆打或恐嚇方式索取安非他命毒品,所以當時被告把我載到外環道時,我有想起其他人也曾有類似經過,所以被告跟我要毒品時,我感到害怕;被告要我(幫他)拿安非他命的意思是要我免費送他,被告沒有要拿錢給我的意思,被告也不是請我代為購買(101偵2036卷頁28至30,本院卷三頁78至83)等語藄詳,並有癸○○指認被告之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警4103卷頁26)。本院審酌證人癸○○前述證言經其依法具結以擔保信用性,且前後一致無明顯相互矛盾之處,被告若非確有將癸○○載至臺東縣臺東市寶桑國中近外環道之某處後,以持刀揮舞方式恐嚇癸○○,向癸○○索取安非他命毒品,但因癸○○身上並無毒品而未得逞之情,證人癸○○實無甘冒偽證或誣告罪嫌風險,無端惡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可認被害人所證述之上開情節,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認。
2.證人壬○○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癸○○上址住處前,有看到癸○○被1名男性載走,約過半小時後,癸○○打電話跟我說她已回到住處,我就到她住處找她,癸○○跟我說:她被被告押走,癸○○一開始跟我說被告把她押走後,被告向癸○○要錢,後來癸○○有提到被告向她要毒品;我不認識被告但曾聽過他的名字,我曾聽到外面在講被告會拿刀恐嚇人,向人要錢及要毒品等語(101偵2036卷頁78至81),互核證人壬○○之證述與證人癸○○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故證人癸○○於被告載其返回住處後,隨即打電話告知證人壬○○自己被被告載走並索取毒品一事,堪以認定。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只是要向被害人買毒,不需恐嚇被害人,且被害人當時是自己坐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亦未持刀恐嚇被害人云云。然從證人癸○○於審理時證稱:「(問:為什麼當時要上己○○的車?)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們本來就認識,但我沒想到他會把我帶出去跟我要毒品」等語觀之,倘若被告當時確實只是要向被害人癸○○購買毒品,依當時係冬天傍晚,夜色已暗之情況下,被告只要趁四下無人時,在被害人癸○○上址住處即可完成交易,何需大費周章將被害人載離被害人住處,延長毒品交易過程,而增加毒品交易被查獲之風險?再者,被告向被害人癸○○索討安非他命毒品時,確有持刀子揮動之強暴、脅迫行為,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兼衡酌被告係將被害人癸○○載至偏僻之外環道後,始開口向被害人索討安非他命毒品等情,足徵被告辯稱伊將被害人癸○○載至偏僻之外環道附近,目的只是向被害人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云云,有違常理,不足採信。況若被告將被害人載走之目的,僅係向被害人購買毒品,則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毒品買賣係違背法令之行為,為眾所皆知,故販毒者對於自己販毒獲利經過自不欲人知,以免風聲走漏而為警查獲,遑論告知他人。查本案被害人癸○○一返回其住處後,隨即以電話聯絡證人壬○○,告知自己遭被告押走並索討毒品之經過,業據證人癸○○、壬○○證述在卷可查,互核彼此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已如上述,且證人癸○○、壬○○於警詢時亦均證稱其等曾聽聞其他人遭被告以強暴、脅迫等方式恐嚇、索討毒品之事(本院卷三頁83、101偵2036卷頁78背面),益徵證人癸○○證述其遭被告載至偏僻處,被告持刀恐嚇索取毒品等情並非虛捏,堪認可信。
㈢綜上,被告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又其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另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83號、87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恐嚇取財之客體,包括贓物及違禁物在內(司法院25年10月31日院字第1565號解釋意旨參照)。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案發過程:被告當時有持刀揮動,並問我身上有無毒品,我說沒有,被告遂與我發生拉扯、我看到刀子都會害怕,我怕被告真的砍下來,所以用手去擋(本院卷三頁79背面、81)等語,是依證人癸○○所言,其於案發過程中尚無不能抗拒之情事,且與被告二人互相拉扯,亦有抗拒之事實。準此,依證人癸○○之上揭證詞,被告持刀揮舞同時要被告索取安非他命毒品之際,被害人癸○○尚能伸手阻擋,並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應未及持刀向被害人強索財物,是尚乏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持刀對被害人強索財物之事實。綜上,被告既未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難成立加重強盜之罪責,僅成立恐嚇取財之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其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98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手段為上開恐嚇取財,其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宜輕縱,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真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害人於審理時當庭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機會等語(本院卷三頁196背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索討毒品、目的、犯罪之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荖葉 批發商,月入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離婚需扶養年逾70歲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刀子1把並未扣案,業經證人癸
○○證述:被告持以對我恐嚇取財所用的刀子,與警4103卷頁39照片中的2種刀子(即扣案物)都不同等語明確(本院卷三頁294背面),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尚復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柺杖刀1支、彈簧刀1支,固均係被告所有,但皆非被
告用來犯本案所使用之工具,已如前述,且依現有證據亦無從認定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楊忠霖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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