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3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103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程序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未依法繳納,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
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3年4月28日所為103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千元,經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依法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抗告自非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劉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