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華選任辯護人蘇哲科律師被告陳政修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世華、陳政修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世華、陳政修2人因犯擄人勒贖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楊世華、陳政修2人涉嫌犯刑法第34
7條第3項、第1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47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擄人勒贖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供述不一,客觀上認有串供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楊世華、陳政修2人短時間內,反覆為竊盜等行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5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03年8月10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楊世華、陳政修2人後,其2人坦承有擄人勒贖未遂之行為,本案雖於103年7月21日行交互詰問,惟被告楊世華否認有參與被告陳政修共同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FB2-312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陳政修仍否認有再犯預備擄人勒贖未遂犯行,且本件已訂於103年
8月12日11時許,再傳訊證人即承辦員警,故仍有調查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楊世華、陳政修2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堪認被告楊世華、陳政修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認被告2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
1條之1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等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均應自103年8月11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楊世華、陳政修2人均以其家庭狀況、經濟因素為由,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
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無法影響前揭被告均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其等又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許芳瑜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