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更(一)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更㈠字第27號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相對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相對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相對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相對人 謝諒 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當事人欄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