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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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受裁定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阮渥完 (NGUYENTHIUTHET)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律師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上訴人阮渥完(NGUYENTHIUTHET)與被上訴人 陳永豐 間離婚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阮渥完(NGUYENTHIUTHET)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原告陳永豐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第一審106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受裁定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下稱受裁定人)阮渥完(NGUYENTHIUTHET)敗訴,受裁定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年度家聲字第41號裁定對受裁定人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院卷頁7反面)。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審原告陳永豐係訴請離婚,此部分因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嗣受裁定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所應徵收之裁判費,依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4,500元(併參本院106婚25號卷頁82),扣除因和解成立免予徵收之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500元(計算式4,500×1/3=1,500),並依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5項所載,由受裁定人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