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0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湖交簡字第1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專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執行業務,欲運送食材至臺北市北投區薇閣國小交貨,其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大同街174巷口時,因欲等前方原停放路邊之車輛駛出車道,因而將自己車輛放慢速度並稍作暫停於大同街174巷口處,於見前方車輛駛出後,欲繼續直行駛離該處之時,本應注意前後方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至直行時其車輛左前方撞及當時在其車輛左前方騎乘自行車欲右轉大同街174巷之 吳曾玉霞 自行車右方,致吳曾玉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及腫脹、右上眼瞼外側擦傷、右下眼瞼外側擦傷、鼻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曾玉霞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湖交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卷第8頁),依照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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