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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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94年度士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他人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另更正或補充:㈠乙○○竟基於損壞之犯意,持當時正在施工隔離車道用之交通錐1支,「接續」砸向甲○○所駕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側車身2次,致該車左前葉子板受有凹陷之損害,「足以生損害於甲○○」。㈡併有案發現場圖1紙及交通錐照片1幀在卷可稽。㈢上訴人利用同一時地密接之際,持交通錐2次撞擊告訴人車輛,係基於同一之毀損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告訴人開車要撞我,我只是提起交通錐要擋他的車,保護我自己的生命安全,我並沒有砸他的車,交通錐只有擦到他的車左前方葉子板,且告訴人提出的估價單前後不一,顯然不實等語。惟查,上揭持路邊施工用之三角交通錐碰撞損壞告訴人營小客車左前葉子板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我當時是為保護自己,情急之下拿起交通錐碰撞該車」(偵查卷15頁警詢筆錄)及「(問:甲○○的計程車凹陷,是否是你以交通錐擋他造成的?)是的」(偵查卷73頁偵查筆錄)等語綦詳,此外復有告訴人車輛受損照片多幀在卷可參,且上訴人果僅係為保護其生命、身體安全,只須閃避告訴人車輛即可達其目的,實毋持交通錐「擦、擋」告訴人車輛之理。顯見其所言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判決漏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3項,應予更正),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主文漏未依法諭知「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尚有可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尚稱良好,與告訴人夙怨多年已難化解,因一時口角而為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非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彭洪媛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64 號判決(94.09.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北簡 字第 33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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