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2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湖簡字第8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4年度易字第561號),仍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89年9月及91年1月至2月
6日間,至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東波牙醫診所由牙醫師乙○○進行牙齒診治,嗣因甲○○認乙○○診療效果不佳,造成牙齒疼痛,且屢向乙○○求償未果,遂為求能逼使乙○○出面達成民事和解,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93年11月17日前往前開東波牙醫診所遞送內容載有「‧‧‧給你一星期的考慮,我會不惜兩敗俱傷」等暗示加害乙○○生命之內容之紙條予 黃東坡 。後因雙方數次協調未果,甲○○乃復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再度前往東波牙醫診所,向乙○○求償未果,隨即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診所內以:「我最好1刀把你殺死,把你們全家殺死,我再去死,這1條命抵你們全家命,看看到底值不值得」等加害乙○○生命之惡害恐嚇乙○○,並於診所內有其他不特定病患、護士在場之情況下,於言語當中夾雜「他媽的」、「幹」等字接續辱罵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㈡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㈢恐嚇信之影本1紙。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㈤監視器之翻拍照片12張㈥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乙○○所為之2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恐嚇危害安全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於同時、地以一行為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甚佳,本次乃係與告訴人發生醫療糾紛,認其權益受損索賠不遂,且未能理解正常法律程序,以為超過刑事追訴期間即無從求償,一時心生憎恨而失慮犯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認被告乃係偶罹刑典,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