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土地買賣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告丙○○○
樓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 律師
李宜光 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夫 楊高榮 生前於民國80年5月22日與被告及訴外人乙○○兩姐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及乙○○出售渠等共有之台北市○○區○○段2小段258、258之
1、258之2地號土地予楊高榮,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418萬元,楊高榮於將360萬元價金交予乙○○後,於86年12月18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原告、 楊淑茹 、 楊淑雯 、 楊富翔 與 楊富凱 ,而楊淑茹、楊淑雯、楊富翔與楊富凱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轉讓予原告,原告多次與被告姐弟協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僅乙○○同意辦理,被告則不予理會,而258之1號土地已為台北市政府價購,被告可得之價金為0000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替補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對台北市政府之0000000元土地價金請求權轉讓予原告。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楊高榮無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於訂立之時亦未約明得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3人,是應屬無效,原告不得請求替補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楊高榮向被告及乙○○價購前述3筆土地,已支付
360萬元價金,台北市政府已價購系爭258之1號土地,及楊高榮死後其繼承人楊淑茹、楊淑雯、楊富翔與楊富凱已將系爭買賣之權利轉讓予原告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影本、土地買賣註銷契約書、社子島堤防及堤外行水區工程用地價購土地明細及應行注意事項、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及催告函(10頁至12頁、19頁、28至29頁、45至54頁、66頁、103頁)等為證,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為89年1月26日土地法修正前第30條所明定。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之時間為80年5月22日,而前述3筆土地均為旱地,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查被告所提之「土地買賣註銷契約書」第2條載明楊高榮無自耕農身分等語,且原告亦自承買地之目的在蓋屋(28頁、75頁)等情,而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其他約定」之第1項係約定:「甲方(即楊高榮)辦理權利取得登記人名義由甲方自由指定,乙方(即被告姐弟)不得異議。」等語,並未約明前述3筆土地係移轉登記予楊高榮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3人,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顯然違背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況縱土地買賣契約書已約明前述3筆土地係移轉登記予楊高榮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3人,惟楊高榮買地之目的在興建房屋,非意在耕作,亦違反前開規定之原立法目的,為脫法行為而屬無效。至其後楊高榮與被告及乙○○於81年5月22日訂立土地買賣註銷契約書,雖約明:「同意解除契約註銷買賣」,惟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即無解除或註銷之可言,渠等其後雖又書立協議書協議未履行註銷契約之後續問題(79頁),惟至多僅能認為彼此有依土地買賣註銷契約書、協議書解決系爭買賣之糾葛之意,原告只僅得依該註銷契約及其後之協議書(79頁)向被告主張權利,亦非得依系爭無效之買賣契約向被告主張權利,但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44頁),仍執意依系爭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5條之規定替補賠償,自非有據。
五、本件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2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其對台北市政府之0000000元土地價金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至被告抗辯前述註銷契約及協議書非原告授權乙○○所簽訂一節,與本件之結果無涉,不予審就,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