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25號、第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受有右臉頰傷1x1.5公分、左右頸部兩側泛紅(5x2公分、3x3公分)、左側頸部擦傷
0.2x0.1公分。乙○○受有頭部紅腫3x3公分、兩手臂泛紅(5x0.2公分、1x0.2公分)、雙手有擦傷、瘀青、泛紅等傷害。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甲○○、乙○○之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乙○○所犯傷害、妨害公務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目的、動機,於甲○○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加強暴,對國家公權力之妨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乙○○所為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乙○○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