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85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6月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仰德大道3段、永公路口前50公尺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偏右行駛,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軒誠 亦同向行駛於乙○○右側,遂與乙○○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張軒誠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尾隨於甲○○後方行駛,亦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甲○○騎乘之前開機車,造成丙○○受有下腹部挫傷、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致張軒誠、丙○○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並給予張軒誠、丙○○二人必要之救護,反逕行駕車離去事故現場,途中雖遭當時在場目擊之 程士峰 騎乘機車攔停,竟仍不願對張軒誠、丙○○二人施以救助,駕車逃逸,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軒誠、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甲○○、程士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肇事逃逸,飾詞狡辯,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捐助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新台幣3萬元,頗具悔意,及被害人受傷情形,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甚表悔意,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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