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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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5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於民國94年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某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加上睡眠不足,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嗣於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正義橋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意識模糊,昏昏欲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車頭及左側車身擦撞其左前方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乙○○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罔顧倒地受傷之甲○○,繼續駕車逃逸,嗣經路人 林宏昌 記下車號報警,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被告始於同日下午2時許,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說明,並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警訊中、偵查時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駛罪與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顯係因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逃離現場,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且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被告乙○○於事後已具悔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4年9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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