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6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姜穎秀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姜穎秀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姜穎秀(下稱異議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6月26日上午8時40分,行經高雄市○○○路○○○號前,因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其前車頭與停於和平一路旁欲迴轉由 陳國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身相碰撞而肇事(下稱前開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101年6月26日上午8時21分在高雄市○○○路○○○號前(即高雄師範大學門口)發生車禍,該時段路口交通號誌為三色號誌(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綠燈),並非閃黃燈號誌,竟遭舉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減速慢行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顯然有誤,為此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前開機車於101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高雄市○○○路○○○號前路口時,與陳國強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之情,業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101年9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1726267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憑(見卷第16~23頁、第29~30頁),並與異議人自承前開交通事故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乃依上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前開交通事故肇事時間即事發當日上午8時40分為其依據(見卷第17頁)。惟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應為上午8時21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年9月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172717200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卷第36頁、第39頁),本院參以此種採電腦機械性紀錄時間之方式,當較當事人依其主觀記憶而為口述、推算時間更為精確,且本件復查無上開監視器是時有何故障以致紀錄時間錯誤之情形,故針對前開交通事故實際發生時間,自應以前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即上午8時21分為準。又本件事發地點即和平一路116號(高師大大門前)交通號誌運作時制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之7時30分至8時30分、17時至19時30分、21時至22時30分,交通號誌三色運作,其餘時段及星期六、日全日號誌閃光警示運作之情,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9月19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134988900號函覆在卷(見卷第34頁),則前開交通事故實際發生時間既為星期二上午8時21分,足認事發當時交通號誌確屬三色運作,而非閃光警示,故異議人上揭所辯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前開交通事故實際發生時間,遽以員警所製作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內容逕自認定,所憑事實既屬有誤,進而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元處分,自有未合,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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