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盛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鄭文盛自民國101年10月19日23時起,在高雄市○○區○○路一帶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迄於101年10月20日5時0分許,已飲畢酒類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李冠霖 上路,適於同日5時4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順向行駛並行經該路724號房屋前,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突見由 魏仙印 所騎乘駕駛、刻違規橫越軍校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鄭文盛、李冠霖、魏仙印均為此人車倒地肢體部分受有擦傷(鄭文盛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趕赴現場,並依法於同日5時58分許對鄭文盛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鄭文盛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魏仙印之陳述。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
0.080mg/L,此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再者,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於101年10月20日5時58分許受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一情,本得推認被告騎乘機車之初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分別約為每公升0.617、0.564毫克(計算式各為:0.08x(58/60)+0.54≒0.617、0.08x(18/60)+0.54≒0.56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計算式尚有違誤),均已逾首揭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顯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蒐證照片共15張。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經推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且確已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誠屬不該。惟念本案車禍事故主因應在於魏仙印騎乘機車橫越軍校路之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遠赴澳洲求學(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家屬於101年10月30日偵查中陳述)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