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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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99號聲請人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瑞成 相對人佶福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同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三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查聲請人原名稱為建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佶福開發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為本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其相對人地位應為適格,合先敘明。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9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3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7367號、95年
度裁全字第17935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5179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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