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 劉戀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被告 石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76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6.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座落新北市○○區○○段○○○○號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原告所有。被告則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66之18號建物所有權人。然被告卻私自擴大佔有,以建築圍牆方式越界無權佔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原告系爭土地範圍(面積16.41平方公尺),原告分別曾於99年6月29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第257號存證信函及99年8年5日委託律師以台北東門郵局第322號存證信函催告,要求被告拆除圍牆庭院返還土地,惟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範圍之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以維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㈡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16.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範圍面積(16.41平方公尺),迭經原告催告被告拆除還地,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建物既係無正當權源,占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6.4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6.4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