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告 蘇家宏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鎮○○段十三份小段327-64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而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則為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所有之三民社區活動中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與地圖可稽。而系爭土地既係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應屬於原住民土地審查委員會審議之案件,遂依規定於民國95年10月、96年1月及96年6月送交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經95年10月與96年
1月審議結果為「保留」,至96年6月乃附帶決議「通過」,但備註欄卻載為「建物約二十棟含鄉立托兒所,為查明上開建物及土地使用情形,本案請申請人及用戶檢附相關資料並提出說明,另召開協調會審議」,此觀卷附之桃園縣政府函及95年10月、96年1月及96年6月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紀錄可按。此因系爭土地之地上建有20棟鄉立托兒所及三民社區活動中心,被告顯非耕作權人,既非實際耕作人,欠缺適格性,自不具備取得所有權之資格,是以召開協調會審議,乃為查明其有無耕作之事實,此攸關其有無資格取得土地所有權,至有關係,自屬必要條件。詎因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承辦人員 羅美文 之作業疏失,漏未與該案申請人(即被告)進行協調會議,卻於96年9月28日逕行呈報縣府轉命大溪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錯誤登記在被告名下,嗣由於被告於97年5月16日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復興鄉公所之社區活動中心及村里集會所建築物,要求複丈並發給用地補償價金,經原告受理後,乃查閱當時相關會議資料及記錄時,始發現由於承辦人員羅美文之作業疏失,未按備註欄記事之規定辦理協調審議,即誤就系爭土地逕行函送縣府函轉大溪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之名下,該承辦人員乃遭復興鄉公所懲處,並就此項疏失陳報桃園縣政府在案。
㈡雖被告辯稱其係依行政處分而取得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云云。然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者而言。本件原告並無對被告為任何行政行為,亦無任何行政機關以書面處分,而是桃園縣政府就復興鄉公所陳報之資料,未經審查其係不符合法定程序要件,即通知地政機關將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土地率予登記與被告名下。況且即令屬於行政處分,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規定,該行政處分乃未經授權又缺乏事務權限,且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亦屬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從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自始不生效力。退步言之,桃園縣政府通知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與非實際耕作之被告,仍為無權處分之行為,對於真正所有權人不生效力。基此,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回復原狀,至於被告所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然該案之案情與本件情節有異,自難比附援引。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十三份小段327-64地號土地,面積2,930平方公尺,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6年9月28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以耕作期間屆滿為由,依
法律程序由復興鄉公所審查通過,並本於桃園縣政府核定移轉之行政處分而為登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⒈本件被告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3、
4項、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件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就系爭土地以耕作權期間屆滿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所有權移轉,嗣經桃園縣復興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96年6月時決議審查通過,即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定移轉後印信,送請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所有權登記,是本件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以耕作期間屆滿為由,經桃園縣政府核定後准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
⒉原告固謂桃園縣復興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96
年6月決議時雖決議「通過」,但於備註欄尚載「建物約二十棟含鄉立托兒所,為查明上開建物及土地使用情形,本案申請人及用戶檢附相關資料並提出說明,另召開協調會審議」,而本件因承辦人之疏忽漏未召開協調會議即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定移轉云云。然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205號裁判之見解,對於被告前所提出之申請,不僅於負責審查之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審查事項)審查「通過」時,即應報請桃園縣政府為准否之核定,並於核准時送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且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意見無拘束桃園縣政府核定之效力。是本件被告之申請既經桃園縣復興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96年6月時決議「通過」,自屬已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序,至於該審查委員會另有備註須另召開協調會審議,因其審查意見本無拘束桃園縣政府核定之效力,且僅係另於法律所規定外自行決定召開之非必要程序,無論其有無召開皆不影響依法已決議通過並送請桃園縣政府核定之本件申請。
㈡被告既係以耕作期間屆滿為由,依法律程序由復興鄉公所審
查通過,並本於桃園縣政府核定移轉之行政處分而為登記,是於桃園縣政府核定移轉之行政處分於在有權機關撤銷前,任何人均不得否認其效力:
⒈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動產物權之有無,悉依土地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且此登記有絕對效力,如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任何人皆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
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由被告向復興鄉公所提出申請,經鄉公所審查通過,經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定准予移轉後送請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桃園縣政府既具有准駁之核定權限,且其准駁對被告發生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效果,自屬行政處分無疑。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已明文列舉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之判斷標準,而本件桃園縣政府係本於職權作成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意旨,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意見無拘束桃園縣政府核定之效力已於上述,是原告僅以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意見中尚有「備註」,即謂桃園縣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實屬於法無據而無可採。
⒊退萬步言,縱認桃園縣政府所為准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行政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僅假設語氣,然被告否認),惟按公法上行政處分之撤銷與私法行為之解銷不同,須依法定程序為行政處分之撤銷,不得僅由受委任為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起訴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則於上訴人撤銷上開行政處分之前,民事法院僅得就既有之法律狀態為審查,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0號判決可資參照,該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雷同,於本件自有適用無疑。至於原告所引內政部85年7月18日台(85)內地字第8506828號函所示要旨,其案例僅係單純於登記作業時誤載姓名,而與本件係存在行政機關據人民之申請作成且效力仍繼續之行政處分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可能,原告於行政處分尚未經撤銷前逕以該函釋為本件起訴,實有誤解,其起訴亦屬無理由至明。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綜觀兩造前揭之各項主張及抗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是否依據行政處分?茲論述如下:
㈠按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
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掌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滿五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第7條、第17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件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95年9月26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
1、3、4項、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件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就系爭土地以耕作權期間屆滿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所有權移轉,嗣經桃園縣復興鄉土審會96年6月時決議審查通過,並於96年9月28日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定移轉送請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96年6月份桃園縣復興鄉土審會審查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原證1、5)。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基於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依前揭法令審查符合規定,准予登記之行為而來,堪以認定。
㈡次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法源,依該辦法第1條規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明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3條亦載明該辦法所定原住民得就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等權利,其目的在保障原住民之生計。故原住民就原住民保留地所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或繼續經營滿5年後所有權之取得,均為無償,不似公有耕地之放領須給付公地地價為有對價給付之私法上買賣權契約關係(87年12月2日已廢止之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8條第
1項可資參照),從而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設置土審會,審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之分配、無償使用、所有權移轉等申請案件,及陳請核示而函准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顯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與私經濟行政截然不同,灼然甚明。
㈢從而,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准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之行政處分,在無行政訴訟之確定判決,或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宣告其無效以前,民事法院不得逕予認定該行政處分為無效。原告如對復興鄉公所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不服,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處理,而非於本件民事事件為爭執。故原告如認主管機關就准許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顯係有誤,應予撤銷,自應循行政程序之途逕尋求救濟,在上開行政處分未依法撤銷前,普通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被告係經依法申請,由主管機關會同依法定程序審查准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乃是依法申請、經主管機關准許而依法取得,難謂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十三份小段327-64地號土地,面積2,930平方公尺,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6年9月28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