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原告 徐文貴 被告 劉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故於民國98年間簽定離婚協議書,並於98年10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而於離婚協議書第3項約定:「女方(即被告)同意自98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0元給男方(即原告),直接匯入男方金融機構帳戶做為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用,為期10年,若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履行時間為98年11月至108年10月止。被告自98年11月至99年4月每月均有支付,合計60,000元,惟自99年5月起被告即未依協議履行,餘款從99年5月起至108年10月止,尚有114萬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伊確實有簽協議書,並只付了6個月款項,從99年5月起就沒有按期給付。因負債太多且目前失業中,故無法按月給付1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其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原告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足認真實。而兩造於離婚協議時約定:「女方同意自98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交付10,000元給男方,直接匯入男方金融機構帳戶做為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用,為期10年,若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自99年5月起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應視為全部到期,而應一次全部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係因失業致無法按期給付等語,然縱認其所述為真,亦屬其是否有支付之資力而已,自不影響被告應約應負給付義務之存在,被告自不得以此據為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約應自99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止,按月給付10,000元予原告,然被告僅支付6期後,自99年5月10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項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0,00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00年司促字第4186號第1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