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勳漢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梁春成被告梁志賢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勳漢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梁志賢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勳漢企業有限公司、梁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梁志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及同條第4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又被告梁志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勳漢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梁春成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勳漢企業有限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第1款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勳漢企業有限公司、梁志賢隨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影響國民健康,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惟 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梁志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勳漢企業有限公司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罰金之刑。末查,被告梁志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2513號被告勳漢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47巷30號代表人梁春成住同上被告梁志賢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路104巷6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賢係勳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勳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係梁春成),自民國94年4月起,承繼父業,向不知情之地主 黃玉炎 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
8鄰12之9號之建物作為廠房,從事廢鐵桶、廢塑膠桶之買賣。梁志賢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儲存、清除、處理,應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進行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儲存、清除、處理,不得任意棄置或未依規定任意儲存,竟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之情形下,委由不知情之司機梁志賢至華田油墨股份有限公司、向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收購空桶後,指示不知情之受僱員工 謝禛順 將空桶內殘存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液倒入回收桶中儲存,復使用甲苯、丙酮等洗劑,以沖洗機沖洗空桶內部,沖洗後所產生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溶劑(含甲苯、丙酮及油等)再以回收桶儲存放置,以此方式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儲存、清除、處理。嗣於99年10月4日、21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址稽查,發現現場儲存廢溶劑4桶(為130公升塑膠桶)、廢液18桶(200公升8桶、160公升4桶、150公升6桶),經採集廢溶劑進行閃火點檢測,檢測結果閃火點<30.0℃,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現場18桶之廢液經現場檢測PH值,其中編號(
1)PH值為0.42,另編號(3)PH約0、編號(4)PH約0(再以PH計實測得PH0.09)、編號(5)PH約0、編號(7)PH約0、編號(8)PH約0,前述廢液皆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另編號(2)、(6)、(9)、(10)、(11)、(12)、(13)、(14)、(15)、(16)、(17)、
(18)桶之廢液經檢測PH值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偵辦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梁志賢之供述│1、被告梁志賢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空桶之清洗工作。││││2、被告梁志賢坦承以甲苯、丙││││酮清洗收購之空桶,並將清││││洗所產生之廢溶劑以回收桶││││儲存之事實。│├──┼───────────┼──────────────┤│二│證人謝禛順之證述│1、謝禛順係勳漢公司之員工,││││負責空桶之清洗工作││││2、收購之空桶內如有殘留廢液││││,即倒入回收桶內儲存,現││││場查扣之18桶廢液,其中約││││有10桶即係回收之廢液。││││3、收購之空桶內如有機油,則││││以甲苯等洗劑清洗後,將廢││││溶劑抽出倒入回收桶內儲存││││。│├──┼───────────┼──────────────┤│三│證人 梁志鴻 之證述│1、梁志鴻係受僱勳漢公司支司││││機。││││2、收購之空桶內如有殘留廢液││││,會倒入回收桶內儲存之事││││實。│├──┼───────────┼──────────────┤│四│證人梁春成之證述│勳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梁志賢││││。│├──┼───────────┼──────────────┤│五│1、北區環境督察大隊99│全部犯罪事實。│││年10月4日、10月21日││││稽查督察紀錄及現場││││勘查採證照片││││2、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環││││境99年10月5日、10月││││21日稽查工作紀錄表││││3、桃園縣環保局99年10││││月11日廢棄物檢測報││││告影本││││4、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影本││└──┴───────────┴──────────────┘
二、核被告梁志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勳漢企業有限公司並請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檢察官林秀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湛繹收受原本日期99年12月29日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