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關於乙○○身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乙○○係位於高雄縣○○鄉○○○路81之8號『鉻圖金屬企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經營、管理與工作現場之安全維護等工作」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茲審酌被告乙○○為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該公司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負有管理之責,被告甲○○實際操作電焊工作,對於電焊火星易於引燃周圍易燃物品,而引發火災一事,自應施予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惟被告二人皆疏於注意,未作適當防護,致引發本案火災之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及財產,致生公共危險,惟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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