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號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1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5年9月23日下午6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經高雄縣旗山鎮旗尾橋頭時,2人因子女教育事宜發生口角,乙○○停車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甲○○後腦、鼻子及臉部,致甲○○受有頭部疼痛、唇之開放性裂口及頭部外傷之傷害。甲○○遭毆後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大燈開關、車內照後鏡及車玻璃窗,並將乙○○之手機丟入河中,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均具狀陳明願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