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8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817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9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13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3,211,606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24條、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