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3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5171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甲○○與乙○○○係婆媳,
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家庭成員。甲○○自民國94年間起,即未與其夫 陳忠孝 、兒子 陳耀軍 及婆婆乙○○○同住在高雄縣○○鄉○○村○○路陳厝巷1號(下稱夫家),嗣於96年1月22日17時許,甲○○返回夫家探視其子陳耀軍,因要帶陳耀軍出遊之事與乙○○○起口角爭執,進而動手互相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推倒乙○○○,致其倒地並受有右後枕部挫傷疼痛、左下腹部擦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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