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0號)及移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以九十二年員簡字第三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五六七八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彰化縣○○鄉○○路旁之農田、彰化縣○○鄉○○村○○路活動中心旁、彰化縣田尾鄉南曾村平生巷三三0號等地,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並以橡皮管束綁手臂,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在彰化縣○○鄉○○路旁之田邊,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約四、五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活動中心旁為警查獲,並起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供以施用之海洛因一包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繼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經警徵得其同意帶返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田尾鄉南曾村平生巷三三0號屋後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一包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尚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十支,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用)、五(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供施用海洛因之用)、六(橡皮管二條,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所示之物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之後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亦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回溯四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員簡字第三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屬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警方另起獲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與被告併同為警查獲之 賴旻賢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賴旻賢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警方另起獲之玻璃吸食器一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前者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所有之物,後者則係被告贈與上開綽號「阿龍」之男子而屬「阿龍」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
二、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三公克)。
三、注射針筒一支。
四、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十支。
五、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
六、橡皮管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