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7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67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簡字第38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均係以:被告甲○○因與乙○○發生車禍,而遭乙○○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並經本署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兩人於民國96年5月14日下午前往該法院開庭,惟於庭訊結束後,兩人因和解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5時20分許,在該法院法警室前,出拳毆傷乙○○,致其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96年度雄調字第653號)、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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