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62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張秀真 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6之4號5樓之居處內,因行動電話費用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詎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手臂、頭部及腹部,另以腳踹告訴人肚子及手腳,致告訴人受有臉頰2面瘀血(4×
3公分、5×4公分)、腹部挫傷、右上臂瘀血(9×4公分、5×4公分)、左上臂瘀血(4×8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陳明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