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原告 呂燕超 法定代理人 姚玉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被告 尤煌 心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燕超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玉麗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呂燕超、姚玉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由「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燕超新臺幣(下同)3,334,23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姚玉麗3,295,95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燕超1,834,2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姚玉麗1,795,9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對於被告 黃靖峰 、勝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益公司,為被告黃靖峰之僱用人)之起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二人為訴外人 呂紫琳 之父母,而呂紫琳於民國97年4月1
8日上午9時28分許,騎乘車號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鶯桃路433號附近時,因被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欲向左偏變換車道,超越阻擋於前方外側車道中央之違規停車黑色自小客車,但卻疏未注意其左側已有呂紫琳之機車及訴外人黃靖峰之二節式全聯結車等往來車輛,便貿然左偏超車,而適時因黃靖峰駕駛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及其連結之車號00-00子拖車同時行駛在側,導致呂紫琳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與黃靖峰之二節式全聯結車左右夾擊,重心不穩,撞倒在地,而黃靖峰當時亦有感覺車輛異狀及由後視鏡見聞機車遭夾擊之情,但其卻毫不注意,而未及時採取停止曳引車進行之必要措施,以防止輾壓呂紫琳身體造成傷亡,復加上其聯結之曳引車體未依法裝設防止捲入裝置,致使呂紫琳連同其機車遭捲入聯結車底,且呂紫琳不幸遭聯結車輪直接輾壓而過,傷重不治死亡。呂紫琳之死亡,係因被告及黃靖峰之駕車不慎所導致,被告及黃靖峰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核被告及黃靖峰二人係共同過失侵害被害人呂紫琳之生命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茲就請求之項目及費用臚列於下:
⒈醫藥費用:被害人呂紫琳發生車禍後曾被送至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進行急救,致原告呂燕超花費4,800元之醫療費用。
⒉喪葬費用:原告姚玉麗因此支出之喪葬費共105,520元,原告呂燕超亦因此支出35萬元購買靈骨塔位。
⒊法定扶養費用:原告等現均居住於桃園縣,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縣9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25元,依此每人每年最低消費支出則為210,300元,原告以此作為法定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
①原告呂燕超:原告呂燕超係00年0月0日生,於97年4月18日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45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之主要國家歷年平均餘命表,96年度我國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5.1歲,故原告呂燕超可推尚有餘命「30年」,惟因原告另有子女 呂喬琳呂威揚呂柏揚 3人,故被害人呂紫琳所應分擔之扶養費僅為四分之一,是依前開基礎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用,以 霍夫曼 式計算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5),計979,436元【計算式:210,300×18.00000000(30年之霍夫曼係數)÷4(扶養義務人)=979,43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
②原告姚玉麗部分:原告姚玉麗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年齡為41歲,依上開主要國家歷年平均餘命表,96年度我國女性之平均壽命為81.9歲,故原告姚玉麗可推尚有餘命「41年」,惟因原告另有子女呂喬琳、呂威揚、呂柏揚3人,故被害人呂紫琳所應分擔之扶養費僅為四分之一,是依前開基礎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用,以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1,190,435元【計算式:210,300×22.00000000(41年之霍夫曼係數)÷4(扶養義務人)=1,190,435】。
⒋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呂紫琳為原告二人最寶貝之長女,聰明
乖巧,不但時常幫助雙親分擔家務、照顧弟妹,在校成績亦十分優異,功課始終名列前茅,原告呂燕超本欲培養其作為名下公司之未來接班人,但如今卻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二人痛失愛女,弟妹頓失長姐,失所依怙,令人悲苦萬分,為此爰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暨原告等所受痛苦等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等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⒌綜上,原告呂燕超請求賠償之金額共3,334,236元【4,800+
350,000+979,436+2,000,000=3,334,236】;原告姚玉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3,295,955元【105,520+1,190,435+2,000,000=3,295,955】。
㈢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等前已與黃靖
峰及勝益公司以150萬元達成和解,但並無免除被告 尤煌心 之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思,另亦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共150萬元之保險金理賠,故原告就被告之求償金額予以扣減上開保險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燕超1,834,2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姚玉麗1,795,9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用4800元及喪葬費用新台幣105,520元及35萬元的靈骨塔都沒有意見。我認為我不用負責任,在道義上我可以拿20萬元出來。刑案第一審的李姓證人我認為是假的,我認為要等中央警察大學的鑑定結果。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於97年4月18日上午9時28分許,黃靖峰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用曳引車載運貨物,沿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往新北市樹林區方向行駛,與適行亦行經該路段外側車道而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併行。黃靖峰於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左右車輛動向,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於駕駛車輛時,亦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左右車輛併行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行經鶯桃路四三三號前,適有原告之女呂紫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即在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貨車同一外側車道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朝該路段內、外側車道之中央分隔線行駛而欲從黃靖峰所駕駛上揭曳引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貨車中間穿越,惟被告於此際亦未能及時注意呂紫琳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與黃靖峰所駕駛上揭曳引車中間,僅注意其所行駛該路段外側車道右側前方路旁有某不詳之人臨時停放之車輛,為避免與路旁車輛發生碰撞,即駕駛上開小客貨車向左邊之內側車道偏移,而未能注意與呂紫琳騎乘之前揭機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迫使該時在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貨車左邊騎乘前揭機車之呂紫琳將上揭機車向左側騎,而靠近黃靖峰所駕駛之上揭曳引車,致呂紫琳遭黃靖峰所駕駛之上揭曳引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貨車包夾,因而左右碰撞,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黃靖峰駕駛上揭曳引車行經鶯桃路四三三號前,已從照後鏡發現呂紫琳遭包夾,並因而左右碰撞,已重心不穩,隨時可能倒地,如果倒地必遭曳引車輾壓,竟於當時緊急之情況下,未能及時採取停止曳引車進行之必要措施,以防止輾壓呂紫琳之身體造成傷亡,仍以原速度繼續向前行駛,而於呂紫琳倒地後,以曳引車將呂紫琳頭部輾壓破裂,於送醫急救途中,仍因多重創傷性傷害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經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處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審理中。
㈡原告呂燕超因上開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4,800元及靈骨塔35
萬元,共計354,800元。被告姚玉麗因上開事故而支出喪葬費用105,520元。
㈢原告呂燕超、姚玉麗已與黃靖峰及勝益公司以150萬元達成
和解獲償,但並無免除被告尤煌心之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思。另原告呂燕超、姚玉麗亦並自黃靖峰所駕駛上揭曳引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50萬元。
五、經查: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屍體證明書、行車路徑相對位置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殯葬合約書及收據、秀峰山靜修禪院證明書及塔位識別證、戶口名簿、和解書、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4至23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2頁、第56至62頁),應信為真。矧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因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審理中而未確定,惟依上開刑事判決所引之證據(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記錄單、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報告黏貼紙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暨解剖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呂紫琳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解剖照片42張、相驗照片2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及證人 李志華王家榮 之證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如果我有看到左後方有車子要超車,我一定會往右行駛,跟死者保持距離,不過當時我的右方有很多電線桿,所以我只注意右方跟前方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未能及時注意其車左方即呂紫琳騎乘前揭機車已行駛於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與黃靖峰所駕駛上揭曳引車中間,僅注意其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上為閃避外側車道右側前方路旁臨時停放之車輛即向左邊之內側車道偏移,進而未能注意其與呂紫琳騎乘之前揭機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迫使呂紫琳將上開機車向左側騎,而靠近黃靖峰所駕駛之曳引車,因而遭受兩車包夾,進而發生左右碰撞,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應堪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而辯稱:我認為我不用負責任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㈢本件被害人呂紫琳為原告呂燕超、姚玉麗之女,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小客貨車,因未能注意與呂紫琳騎乘之前揭機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迫使該時在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貨車左邊騎乘前揭機車之呂紫琳將上揭機車向左側騎,而靠近黃靖峰所駕駛之上揭曳引車,致呂紫琳遭黃靖峰所駕駛之上揭曳引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貨車包夾,因而左右碰撞,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黃靖峰駕駛上揭曳引車行經鶯桃路四三三號前,已從照後鏡發現呂紫琳遭包夾,並因而左右碰撞,已重心不穩,隨時可能倒地,如果倒地必遭曳引車輾壓,竟於當時緊急之情況下,未能及時採取停止曳引車進行之必要措施,以防止輾壓呂紫琳之身體造成傷亡,仍以原速度繼續向前行駛,而於呂紫琳倒地後,以曳引車將呂紫琳頭部輾壓破裂,於送醫急救途中,仍因多重創傷性傷害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黃靖峰所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女呂紫琳之受傷不治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原告呂燕超部分:
⑴醫療及靈骨塔費用:原告呂燕超因上開事故而支出醫療
費用4,800元及靈骨塔35萬元,共計354,800元等情,已如前述,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法定扶養費: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
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呂燕超之財產總額約290餘萬元,其與原告姚玉麗共同經營勁元開發機械有限公司(任總經理),於97年度之所得約98萬多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呂燕超財產資料、國稅局財產歸屬及97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勁元開發機械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板調字第114號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依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尚難認其不能維持生活,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呂燕超係呂紫琳之父,本件車禍發生時約45歲,其係專科學校畢業(見本院卷第23頁之畢業證書),已婚,中年喪女,白髮送黑髮,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足認原告呂燕超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呂燕超名下有財產及有職業,已如前述;被告國小畢業,從事水電工作,財產總額約500餘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為證,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呂燕超中年喪女之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⒉原告姚玉麗部分:
⑴喪葬費用:被告姚玉麗因上開事故而支出喪葬費用105,520元等情,已如前述,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法定扶養費: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
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姚玉麗之財產總額約380餘萬元,其與原告呂燕超共同經營勁元開發機械有限公司(任負責人),於97年度之所得約55萬多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姚玉麗財產資料、國稅局財產歸屬及97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勁元開發機械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板調字第114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1頁),依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尚難認其不能維持生活,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姚玉麗係呂紫琳之母,本件車禍發生時約40歲,其係專科學校畢業(見本院卷第24頁之畢業證書),已婚,中年喪女,白髮送黑髮,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足認原告姚玉麗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姚玉麗名下有財產及有職業,已如前述;被告國小畢業,從事水電工作,財產總額約500餘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為證,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姚玉麗中年喪女之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㈣基上,原告呂燕超、姚玉麗各得請求之上開各項賠償,分別
共計為2,354,800元(354,800+200萬=2,354,800)、2,105,520元(105,520+200萬=2,105,52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能注意與呂紫琳騎乘之前揭機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黃靖峰未能及時採取停止曳引車進行之必要措施,以防止輾壓呂紫琳之身體造成傷亡,及呂紫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呂紫琳、被告、黃靖峰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十分之二、十分之五、十分之三(被告與黃靖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應連帶賠償呂紫琳;黃靖峰及勝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連帶賠償呂紫琳,且上開2組連帶賠償債務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二賠償責任。是原告呂燕超、姚玉麗各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883,840元(計算式:2,354,800×0.8=1,883,840)、1,684,416元(計算式:2,105,520×0.8=1,684,416)。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呂燕超、姚玉麗亦並自黃靖峰所駕駛上揭曳引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原告呂燕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83,840元,應扣除75萬元(150萬÷2=75萬),即1,133,840元;上開原告姚玉麗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84,416元,應扣除75萬元(即150萬÷2=75萬),即934,416元。
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黃靖峰駕車肇事,致原告之女呂紫琳受傷不治死亡,為共同侵害呂紫琳之權利,應連帶對於呂紫琳之父、母即原告呂燕超、姚玉麗負損害賠償責任;黃靖峰為勝益公司之受僱人,應連帶對於呂紫琳之父、母即原告呂燕超、姚玉麗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2組連帶賠償債務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呂燕超、姚玉麗已與黃靖峰及勝益公司以150萬元達成和解獲償,但並無免除被告尤煌心之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思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原告呂燕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3,840元,應扣除75萬元(150萬÷2=75萬),即383,840元;上開原告姚玉麗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4,416元,應扣除75萬元(即150萬÷2=75萬),即184,416元。又上開扣除情形已含黃靖峰於本件車禍應負十分之三之責任,其對於原告呂燕超、姚玉麗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340,152元(1,133,840×3/10=
340,152)、280,324元(934,416×3/10=280,324),被告於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應予扣除之情形在內(按黃靖峰業已對原告呂燕超、姚玉麗各清償375,000元)。是原告呂燕超、姚玉麗各請求被告賠償383,840元、184,416元,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燕超383,8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姚玉麗184,4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所命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呂燕超、姚玉麗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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