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7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甄育
       鄭正福
被   告  陳文賓 (原名: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貸款,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於109
年10月31日到期,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3.23%。詎被告截
至107年8月31日止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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